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府办〔202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和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财政局反映。
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7日
和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保障需求、科学配置;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使用、规范处置;保值增值、提高效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
(四)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县各有关单位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并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四)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会同县各有关单位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十)负责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一)负责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办理其他应由县财政局组织实施的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事务,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监督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核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申报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以及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信息化管理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报告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脱离前办理交接手续。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县财政局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县有关单位管理。县有关单位在县财政局授权、指导和监督下,按规定完成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报告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求、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国有资产配置重大事项要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能、履行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实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尚未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县财政局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计划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县财政局审批;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经县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公物仓制度,对通用办公设备以及上述第十九条规定情形购置的资产逐步实行公物仓管理,实行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配发、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规定进行财产物资移交。使用单位要办理有关权属证书,并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证实行统一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房地产证,由县政府委托县财政局或相关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持续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必须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屋、土地收回由财政局集中管理;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县机关事务局统一调度、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县财政局统一调度;有条件形成经营资产的可统一对外出租;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资产的租金统一缴入县非税账户。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经定价评估后采取适当的公开的方式确定承租方,并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合同范本和期限由县财政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的应报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出借,并需办理出借手续。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毁损、灭失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经集体决策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单位财务在作资产核销账务处理时,需附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
(一)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批次价值(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局审批,批次价值(原值)在100万元-500万元的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批次价值(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办法,由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超标购置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应依法依规进行调剂或者处置,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无偿划转需报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物及涉密资产,经职能部门同意后专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规定处置。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该收益为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报废资产处置补偿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局确认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五十四条各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五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五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县直有关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清查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县有关单位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县财政局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要求,对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
第六十七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信息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报告,按国家相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开资产管理情况,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六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升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七十一条 县财政局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七十二条 县财政局、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等资产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七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县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由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根据资产类别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