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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有关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的公告

作者: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0-11-02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府办〔2019〕23号)精神,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打造幸福“心城”的部署要求,对国家、省、市、县现行养老服务领域相关投资扶持政策进行梳理汇总,编制了《有关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现予以公布。

  附件:1.《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2.《相关政策文件目录》

 和平县民政局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

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一、用地、规划和建设政策

  1.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2.利用社会闲置资源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

  4.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5.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6.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7.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8.养老机构中供自理老人就寝的房间及区域视为“非老年人活动场所”,可设置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养老机构建筑四层及以上楼层。

  9.取消部分养老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0.对符合消防、食品等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养老机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二、税费优惠政策

  11.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12.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并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服务机构,其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3.对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14.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15.对退役士兵、毕业不超过两年的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中养老服务个体经营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6.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养老服务业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7.对租用闲置公房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给予优先承租且租金不超过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参考价。

  三、医养结合政策

  18.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19.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

  20.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21.对养老机构中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试政策。

  四、其他政策

  22.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23.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24.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可依法先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再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25.设立养老服务类的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附件2:

相关政策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6.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

  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8〕3号)

  8.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9.广东省民政厅等12部门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粤民发〔2017〕44号)

  10.广东省民政厅等13部门转发民政部等13部委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粤民发〔2017〕88号)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3.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

  1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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