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平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县直相关部门、项目实施企业:
为有序推进我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财政专项支持资金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现将《和平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和平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代章)
2020年5月15日
和平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和平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我县国家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中使用项目专项资金购置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所有可移运硬件设施、设备(软硬件)及相关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县工商信局会同县财政局共同管理和处置,项目实施企业使用的机制。
第五条 县工商信局、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国有资产的登记入账;
(二)负责各项目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资产处置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未经批准,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实行分类批准:
(一)无偿转让
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无偿转让由资产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的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再按有关程序审批。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财政局审核鉴定后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原价)在20万元以上的由县财政局审核鉴定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土地、房产、建筑物等不动产不列入无偿转让范围。
出售
一般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出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土地、房产、建筑物等不动产或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上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的出售,由出售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鉴定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置换
一般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由置换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土地、房产、建筑物等不动产或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上的办公设备、通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动产的置换,由置换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鉴定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报损
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损的,应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技术鉴定后,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报废
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提前进行报废的,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下的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原价)20万元以上的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八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申报。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
评估。资产出售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价格认定。评估或价格认定报告必须报县财政局核准。经审核后,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的低价。
审批。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先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报县财政审批,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部门下发处置文件并协同申请单位办理处置事项。
处置。属于国有资产调拨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的,由出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后,土地类资产到县以上土地交易机构或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他资产一律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国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县财政、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公安、监委等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共同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各有关部门应凭县财政局同意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通知书方可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未经县政府批准出售转让国有土地、房屋、车辆的,县国土、房产部门不得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县纪委监委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