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解决我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我县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有房产证但无土地证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针对在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产证,但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证的不动产,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对于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的(如能提供或能在相关部门查阅到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用地批复等),按出让或划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不能或不足以认定土地权属来源的,1990年5月19日前已办理了房产证的,经公示15天无异议的,按划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止(我县2016年1月实行不动产登记)办理了房产证的,经公示15天无异议,缴纳地价款(地价款缴纳标准为:即应缴纳的地价款=《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所在级别基准楼面地价×20%)和相关税费后,按出让土地登记,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一律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关于已办理房产过户但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问题
合法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没有同步办理土地使用证转移,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若房屋所有权人或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故,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属划拨用地的,当事人应先按规定转为出让用地、并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再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关于已建成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原土地发证面积、界线不一致的问题
(一)在确保土地无纠纷情况下,以“不改变原土地发证面积”为原则,根据已建成房屋实际占地范围,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实际(现状)情况调整宗地界线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住宅小区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且已办理确权手续或房屋已全部(或部分)登记到业主名下的,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予以受理。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如实记载原宗地批准用地面积和超占用地面积。告知并督促开发商和相关人员按办理时评估地价补交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不再履行报批程序。原开发商和相关人员拒绝补办相关手续的,县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可暂停办理开发商和相关人员一切与房地产有关的业务并记载该开发商和相关人员的不良征信;无法联系开发商和相关人员、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继承单位的,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关情况。
四、关于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和其它住房涉及土地房产转让的问题
(一)房改房、单位集资房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置:若所在宗地为出让性质,当事人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若所在宗地为划拨性质,当事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分为以下两种:
1.土地性质为出让则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2.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为房屋评估价的1%。
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直接按住宅类登记土地用途,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划拨土地的出让年限以办理出让土地时为土地出让起始年限,出让土地的出让年限以原土地证记载的起始时日为土地出让起始时年限。
(二)经济适用房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若所在宗地为划拨性质,当事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分为以下两种:
1.房产证年限在五年以内,无法上市买卖。
2.房产证年限超过五年,按照房屋评估价的15%缴纳土地出让金。
按出让土地性质补缴地价款后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时直接按住宅类登记土地用途,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划拨土地的出让年限以办理出让土地时为土地出让起始年限。
(三)其它住房
一是通过招拍挂方式或其它合法、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上的房产,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时直接按出让性质、住宅用途登记。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出让年限为以取得土地证记载的起始时日为土地出让起始时年限。二是其它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产,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予以受理;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如实记载原宗地批准用地的土地性质和用途(或按实际土地与房屋用途进行不动产登记),按出让土地登记,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告知并督促开发商和相关人员缴纳地价款(地价款缴纳标准为:即应缴纳的地价款=《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所在级别基准楼面地价×20%)和相关税费,限期补办土地变更手续。
五、关于已完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原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不一致的问题
(一)住宅小区尚未登记办证到业主名下的,在开发商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由其依法按现行法定程序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凭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房屋已全部或部分登记办证到业主名下的,房屋业主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予以受理,暂按原批准用途进行不动产登记(或按实际土地与房屋用途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如实记载。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等县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原开发商和相关人员依法作出处理,限期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和缴纳相关税费。开发商和相关人员拒绝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县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可暂停办理开发商和相关人员的一切与房地产有关的业务并记载该开发商和相关人员的不良征信;无法联系开发商和相关人员、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继承单位的,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关情况。
六、关于同一住宅小区涉及多宗土地(或一栋楼跨两宗地以上的)且土地使用权年限不一致的问题
房屋已登记到业主名下的,若房屋已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按照土地分割登记时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办理;若房屋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同一住宅小区涉及多宗土地,但土地使用权年限不一致的,在办理登记时将所属土地合并为一宗地,土地使用年限以宗地面积较大的使用年限为登记时限。
七、关于宗地合并的问题
同一权利人相同土地用途的宗地合并,应重新取得建设规划红线图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再进行宗地合并登记,土地使用年限以宗地面积较大的使用年限为登记时限。
八、关于2016年1月1日前(即不动产统一登记前)超建层数或面积的房屋申请登记的问题
(一)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房屋)登记时,权利人要到相关部门依法补办规划许可及规划验收相关手续和相关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对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后加建的,权利人要到相关部门依法补办规划许可及规划验收相关手续和缴交相关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关于工业用地项目未报先建历史遗留问题
对于本处理意见发文之日前未报先建的项目,相关职能部门不予以处罚,允许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十、关于土地用途不规范的问题
已登记的土地用途不规范的,直接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分类的国家标准进行对应填写土地用途。
十一、关于综合用地重新明确土地性质问题
全县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土地,原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其记载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向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
(二)核查。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来源资料(包括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土地取得时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情况进行核查。
(三)初审。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如下原则,提出初审意见(若土地属于行政划拨用地的,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1.土地来源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2.土地来源记载不清晰的,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3.土地来源及用地发生时城市规划情况均记载不清的,根据用地发生时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金等)及用地发生时地块周边土地价格及土地用途情况,综合研究后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四)审定。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按规定提交县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根据县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由县自然资源局拟定批复文件,并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明确土地用途的批复文件。
(五)办证。根据批复文件,县自然资源局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手续,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保持不变,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不超过相应用途法定最高年限。
(六)综合用地重新明确土地用途后应当按照现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具体要求如下:
1.明确土地用途后与现行城市规划用途相符的,按照现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2.明确土地用途后与现行城市规划用途不相符的,在城市规划实施前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年限使用土地的政策。城市规划实施时,应根据现行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平县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办理。
(七)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构成土地闲置的,应按照闲置土地相关规定处置。
十二、本处理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5日内向和平县自然资源局反馈。(联系电话:0762-5635878)
201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