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县农村“一户一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8-10-16 浏览次数:- 【字体:

和府办规〔20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和平县农村“一户一宅”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5日


 和平县农村“一户一宅”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产权,规范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使用和管理秩序,遏制农村“一户多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县规定最高标准为150平方米。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鼓励村集体统建、农村联建等集中建设。

第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未经审批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农村住宅用地应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民住宅,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开发建设。 

第二章 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是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镇国土资源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实施镇村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者实施村容村貌整治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无需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做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情况及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三)《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一式二份);

(四)户口簿或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宅基地申请人应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对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至镇国土资源所、镇村建设办公室初审。

(二)现场勘查。镇国土资源所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镇建设办公室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等,并制作勘查笔录。

(三)填写申请表。镇国土资源所、镇村建设办公室现场勘查合格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镇国土资源所填写《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

(四)初审。村委会、镇国土资源所、镇村建设办公室对用地户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后,在《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委会、镇国土资源所公章,报镇政府审核。

(五)审核。《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经镇国土资源所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提交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后,由镇国土资源所定期将审核后的《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县国土资源局。

(六)审批。县国土资源局对镇国土资源所上报的《和平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等建房用地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批准条件的,形成综合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县人民政府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用地批复。

(七)登记、确权、发证。宅基地申请人在取得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后,到县土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并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按法定程序登记,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土地证》。需要兑现退老宅承诺书的,先退老宅使用证后发新证。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二)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或者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四)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盖房屋的宅基地。

(五)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外籍华人),通过合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当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与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或由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